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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三章 经营范围第四章 经营规则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自律第六章 罚 则第七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 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办理存款业务,不得发行债券,不得举借外债。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业务实施监督和管理。返 回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 第十一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第十二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 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设立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金;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股份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10%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的事由出现,申请解散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十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因违法违规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不撤销将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危害金融秩序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予以撤销。 第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的审批程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返 回第三章 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二)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即委托人将自己的动产、不动产以及知识产权等财产、财产权,委托信托投资公司按照约定的条件和目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三)受托经营法律、行政法规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四)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 (五)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业债券等债券的承销业务; (六)代理财产的管理、运用和处分; (七)代保管业务; (八)信用见证、资信调查及经济咨询业务; (九)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接受为下列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 (一) 救济贫困; (二) 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按照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的种类或者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的不同设置信托业务品种。 第二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所有者权益项下依照规定可以运用的资金,可以存放于银行或者用于同业拆放、贷款、融资租赁和投资,但自用固定资产和股权投资余额总和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80%。  第二十五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办理同业拆借。   第二十六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返 回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七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 第二十八条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 信托目的; (二) 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投资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委托人和受托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以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为宗旨处理信托事务,并谨慎管理信托财产。 第三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不得以经营资金信托或者其他业务的名义吸收存款。 第三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将信托资金投资于自己或者关系人发行的有价证券; (六)将信托资金贷放给自己或者关系人; (七)将不同信托账户下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八)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行为。 信托投资公司依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不受前款第(四)至 (八)项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前条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持有信托投资公司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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