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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8月3日,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并规定其将于2002年9月15日开始施行。这个 条例是对新修订的《商标法》的补充和细化,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商标法律体系,是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中的一件大事,更是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工作的一项重要 举措。  在这次修改中,国务院根据我国《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与《商标法实施细则》相比, 《商标法实施条例》无论是在形式上还是在内容上都作了较大的修改。从形式上看,《商标法实施条例》共有59条,比《商标法实施细则》多了9条,其中新增加 的有22条,做了局部修改的有34条,未做修改的仅有3条。从内容上看,《商标法实施条例》规范了驰名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制度,完善了商标注册程序,加大 了打击商标侵权行为的力度,加强了对商标使用秩序的规范,加强了对商标行政执法的监督。总的来讲,主要修改了以下内容:一、增加了商标注册申请部分驳回的条款   对于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当出现在其指定的部分商品上可以核准注册,而在其指定的其他商品上应该予以驳回的情况时,《商标法实施细则》对商标局是否可以 在部分商品上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没有作出规定,但规定了审查意见书制度。在实践中,商标局在国内商标注册程序中也实行审查意见书制度,在遇到这种情况时, 商标局向申请人发出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删除不能核准注册的商品,如果申请人按照商标局的要求对该商标注册申请予以修正,商标局则核准经过修正后的商标 注册申请;如果申请人没有按照商标局的要求对该商标注册申请予以修正,商标局则对该商标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但在商标国际注册程序中,商标局根据我国加入的 有关国际条约,一直实行商标注册申请部分驳回制度。   为了统一国际注册和国内注册程序,根据商标注册实践的需要,《商标法实施条例》增加了商标注册申请部分驳回的条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 定: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或者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 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用商标注册申请部分驳回制度取代了《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审查意见书制度,简化了商标审查程序,加快了商标审查速度。应当注意的是,部分驳回是指对商品的部分驳回,而不是对商标标志的部分驳回。

            此外,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商标异议程序和商标撤销程序中也适用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驳回注册申请或者撤销注册的制度。二、进一步明确了法律文书提交与送达的有关问题  商标注册过程中的期间和日期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它直接影响到商标专用权的确立或者有关权利的行使。但《商标法实施细则》对法律文书提交和送达的方式、日期等仅在其第四十六条作了简略规定。  为了进一步完善商标注册过程中法律文书提交和送达的有关规定,参考《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内容,《商标法实施条例》在其第十、十一条分别对法律文书提交、送达的有关问题作出了规定。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对法律文书提交日期的确认问题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除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 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 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这里的“本条例另有规定”主要是指《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即“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 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而不是以申请人提交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除此之外,在商标注册、商标评审程序中有关当事人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都以该条的 规定为准,即以寄出的邮戳日或者直接递交日为准,在邮戳日不清或者没有邮戳的情况下,才以实际收到日为准。由于该条规定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当事人提交文件或 材料的日期,使得所有的申请人,不论距离远近,都享有平等地受法律保护的机会,从而更好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对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送达日期的确认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 过邮寄、直接递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组织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组织视为送达当事人。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 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视为送达当事人;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文件 无法邮寄或者无法直接递交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满30日,该文件视为已经送达。”该条规定了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以 邮寄、直接递交、公告送达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文件,规定了各种送达生效的日期,更加完善了商标注册和评审程序中法律文书送达的有关规定。(三)增加了行使商 标权利的限制性的条款。

            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以及缺乏 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这些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根据该条规定,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 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如果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就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如果一个商标含有这些标 志,只要该商标整体具有显著性,也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专用权是一项法律赋予的排他性的民事权利,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使用该商标,否则即为侵权行为。但作为一项法律赋予的权利,商标专用权和 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一样,并不是一项可以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也存在合理使用问题,即法律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商标专用权人无权制止他人的合理使用, 以平衡当事人和其他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 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四、加大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将罚款幅度进一步明确为非 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与《商标法实施细则》相比较,《商标法实施条例》不再以侵权所获利润作为确定罚款数额 的依据,而仅以非法经营额计算罚款金额;同时将对商标侵权行为的罚款额由《商标法实施细则》的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5倍以下,大幅度地提 高到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并规定在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时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这些规定,既便于执法机关在商标执法实践中进行操 作,又加大了处罚力度,增加了商标侵权人的违法成本,有利于遏制商标侵权人的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经济动机。   此外,《商标法实施条例》还加强了对《商标注册证》的管理。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伪造或者涂改《商标注册证》的行为,由 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即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 定:“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这条规定,首次 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将《商标注册证》明确为国家机关证件,并将对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的违法行为的处理由行政处罚上升到刑罚,从而进一步维护了《商标 注册证》作为国家机关证件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五、增加了商标专用权移转的规定   商标专用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存在由于权利人死亡、消亡发生权利移转的情况,存在由于法院的生效判决发生权利移转的情况。这些情 况,与《商标法》中规定的商标专用权转让有相同之处,但并不完全相同。因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 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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