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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燕珊,女,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建设南路东六座60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桂杰,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黄龙村穗丰大街2巷11号。

  上诉人欧燕珊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2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1月14日生育女儿梁丽敏,1995年9月7日生育儿子梁超铭。1999年3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从此双方分居,后经顺德市北滘镇黄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效,原告于2003年2月1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双方确认座落于顺德区北滘镇黄龙村穗丰大街2巷11号房屋价值为人民币20万元,粤X-F1780长安小型客车价值为人民币6万元,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5000元,美的空调二部,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经法庭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尤其是在1999年3月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从此双方分居,后经顺德区北滘镇黄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双方都无法和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子女抚养问题,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分析,婚生女儿梁丽敏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婚生儿子梁超铭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对抚养费问题,因原告有固定收入,且原告自愿每月给付1000元作为子女抚养费用。

  现因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子女,所以,应由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给被告作为女儿梁丽敏的抚养费,至女儿梁丽敏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对房屋分割问题,因座落于顺德区北滘镇黄龙村穗丰大街2巷11号房屋是原告婚前财产,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属原告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对粤X-F1780长安小型客车,原告虽提供了北滘派出所的证明材料,但因北滘派出所没有向法院主张权利,故应认定粤X-F1780长安小型客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对于其它夫妻共同财产,依照男女平等、方便生产和生活、照顾子女、女方及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被告提出如与原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的主张,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梁桂杰与被告欧燕珊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儿梁丽敏由被告欧燕珊抚养,婚生儿子梁超铭由原告梁桂杰抚养;

  原告抚养儿子梁超铭的抚养费,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抚养女儿梁丽敏的抚养费,由原告每月支付500元给被告欧燕珊(该款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定于每月10日前给付),至女儿梁丽敏年满十八周岁时止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三、座落于顺德区北滘镇黄龙村穗丰大街2巷11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夫妻共有财产中的粤X-F1780长安小型客车一辆,美的空调二部归原告所有,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款项合共28500元,上述款项原告梁桂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欧燕珊。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2570元,合共26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310元。

  欧燕珊不服上诉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其依据是北滘镇黄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离婚介绍信,上诉人认为此介绍信是不真实的,是被上诉人的亲属利用职务便利擅自为被上诉人出具的,该村民委员会从来没有组织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所以没有调解档案可查,叫上诉人如何举证。二、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自1999年3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从此双方分居”不符合事实。2003年春节,双方还一起共渡,2002年夏天被上诉人还为家人购置空调机。三、原审法院认定“座落在黄龙村穗丰大街2巷11号房屋不是夫妻共有财产”是不正确的。其依据是被上诉人于1990年1月15日申报用地表。房屋的建设经过是1990年1月15日申报用地,1991年批准用地,房屋工程完工的时间是1995年春节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2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工程还在继续,岂能认为此房屋不是夫妻共有财产呢?原审法院对巨额财产权属的认定过于简单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1303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是无视客观事实的存在。在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下,被上诉人已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如黄龙村委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离婚介绍书),而上诉人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二、上诉人否认夫妻已分居的事实属于出尔反尔。2003年春节,被上诉人是回家探望父母,何来与上诉人共度?至于2002年购置空调机则是为了子女的生活和学习着想,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关系无关。三、上诉人认为坐落在黄龙村穗丰大街2巷11号的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事实上,该房屋是被上诉人的父亲为给被上诉人日后成家立室居住而在1991年4月动工兴建,当年8月底完工,并且即时结清了工程款,只是由于一些意外因素导致延迟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但并不能改变该房屋属于被上诉人婚前财产这一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仇潮龙、陈秋富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位于顺德区北滘镇黄龙村穗丰大街2巷11号房屋报建时间、竣工时间以及谁为被上诉人而建;2、顺德区公安局北滘分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前曾做过调解。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辩证、质证认为两名证人的证明未附身份证,是否有此证人无法确定;公安机关不具备法定的调解资格,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出具证明的两证人未出庭作证,上诉人又不予认可,对两证人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对离婚纠纷虽不具备法定调解资格,但至少说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诉讼之前有过调解的事实,因而该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查,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二审诉讼期间,2003年6月18日,被上诉人梁桂杰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座落于顺德区北滘镇黄龙村穗丰大街11号房屋自愿给付上诉人欧燕珊。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产生矛盾已于1999年3月分居至今,夫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虽然上诉人称被上诉人2003年春节与其共度,并且2002年夏天还为家人购置了空调机,以此否认夫妻已分居的事实一节,因被上诉人虽偶尔回家,但双方分居的事实并未因此终止,夫妻间的感情也未出现好转迹象。上诉人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村民委员会未组织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而离婚程序不合法的问题,因村民委员会是否组织离婚当事人进行调解不是离婚诉讼的必经程序,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将位于顺德区北滘镇黄龙村穗丰大街2巷11号房屋“自愿给付上诉人欧燕珊”,所以不管该房屋是否属被上诉人梁桂杰婚前财产还是上诉人主张的属夫妻共同财产,现被上诉人对该房屋不再主张权利,自愿给予上诉人,是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处分,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房屋归上诉人欧燕珊所有,本院对原审判决的相关处理作出相应的变更。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黄龙村穗丰大街2巷11号房屋,归上诉人欧燕珊所有。离婚后,夫妻共有财产中的粤X-F1780长安小型客车一辆、美的空调二部归被上诉人梁桂杰所有,摩托车一辆归上诉人欧燕珊所有。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款项共计28500元,上述款项被上诉人梁桂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欧燕珊。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20元,由上诉人欧燕珊负担2620元,被上诉人梁桂杰负担2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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