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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祠堂产权问题的批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本年1月28日[57]法研字第1号关于处理祠堂产权的请示已收悉。我们同意你院来文所提意见,即: 祠堂房产的产权不宜确定为一人所有,也不宜收归国有,而应指定适当人代管。 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祠堂产权的请示(57)法研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兹接保定市人民法院(56)院字第11号函,张玉山之父于七七事变时代理其家族将张家祠堂(座落在保定市黄花馆街)租与赵海江开设旅店,现在为该祠堂房租争让的同时,张玉山又要求确定产权;经在河北日报公告后,在公告期间,并无任何人提出产权争议。拟将该祠堂产权确定为张玉山所有,或收归国有。经我们研究认为,张玉山所要求的产权,既是张家祠堂,系其父于“七七”事变代其家祖租与赵海江,在与赵海江为该祠堂房租争议时,要求确定产权,虽经保定市人民法院在河北日报公告,在公告期间无人提出产权争议,但由于公告面的所限,很难使分散的张族都能见到。因此,我们的意见,不宜确定为一人的产权;同时该财产又不是无主财产,亦不宜收归国有,仍由张玉山代管较好。 未知是否妥当,请指示。 1957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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