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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员工同时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与违反保密义务的情形,权利人向法院提起侵犯商业秘密之诉,同时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起竞业限制之诉,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劳动争议受理范畴而驳回,该如何应对?

  笔者认为:本案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因履行劳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因为,竞业限制约定是劳动合同一项内容,对于竞业限制约定的履行就是对劳动合同的履行。但是往往因为竞业限制的履行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之后,所以才会有此误解。

  我们再来看看《民事案由》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

  2007年的《民事案由规定》将“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作为四级案由,规定在二级案由“十六、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和三级案由“侵犯商业秘密纠纷”项下。而在“第六部分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十七、劳动争议”中没有“竞业限制纠纷”的案由。

  2011年,修改后的《民事案由规定》则将竞业限制纠纷作为劳动争议的案由,规定在“第六部分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十七、劳动争议——169、劳动合同纠纷 ——(7)竞业限制纠纷”项下。

  据此规定来看,2007年的《民事案由规定》是将竞业限制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保护。这也是某些法院将竞业限制纠纷作为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依据。而在2011年《民事案由规定》修改之后,竞业限制纠纷被明确的纳入劳动争议管辖的范畴。

  笔者认为,竞业限制是劳动合同的一项内容,作为劳动争议无可厚非。若违反竞业限制的同时,涉及违反保密义务或侵犯商业秘密,则权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分而诉之。2007年的《民事案由规定》显然混淆了两者之间的关系,2011年《民事案由》则对此做了清晰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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