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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 发布文号: 各市、县(市、区)科技局、知识产权(专利)管理机构:   现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外贸易中的专利管理的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外贸易中的专利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二○○三年一月二十七日 关于加强对外贸易中的专利管理的意见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及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为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今后,我国将在更大范围和更高层次上参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竞争。我国作为WTO成员,要高度重视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积极参与协定的新一轮谈判,并自觉履行我国加入WTO的相关承诺。外经贸部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一致认为,应加强对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制度在企业发展中的作用,支持和引导企业运用有关知识产权法规保护自身利益。   一、为了加强对外贸易中的专利管理,有利于企业在对外贸易中防范和降低风险,促进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意见。   二、本意见所称对外贸易中的专利管理,是指对货物、服务和技术进出口贸易中所涉及的专利(包括专利申请)相关事务进行管理。   专利相关事务包括有关专利文献检索、专利法律状态认定、专利侵权监视、专利许可贸易、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和专利许可和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等。   三、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按照《企业专利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应的专利管理制度。   四、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局)及其授权机关建立有关专利管理工作的大事、要事、突发事件的汇报制度,加强对外贸易中专利管理工作的指导。   为处理和应对前款所述大事、要事及突发事件,外经贸部和知识产权局建立不同层次的定期联席会议制度。   五、对外贸易经营者进口货物或接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进口有关原材料、零部件涉及专利权的,应要求出口方或委托方提供其作为该专利的合法拥有者或合法被许可实施人的相关证明。   进口或委托加工合同中可明确规定: 货物进口合同的进口方或委托加工合同的受委托方如因履行合同被第三方指控侵权或出现其它专利纠纷的,应由出口方或委托方承担法律责任。   六、对外贸易经营者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或专利实施许可的,应当要求转让方或许可方出示该专利有效的证明文件或存在专利申请权的证明材料。必要时应到经知识产权局及其授权机关认定的专利服务机构就所涉技术领域进行专利文献检索,避免侵犯第三方专利权。   七、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货物涉及新技术和新发明的,应就所涉技术领域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和地区的专利文献,避免发生出口产品在该国家和地区侵犯专利权。确有需要并条件具备的,可先行或同时向进口方所在国家和地区提交专利申请。   八、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技术设备的,应就所涉技术领域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和地区的专利文献,避免侵犯第三方专利权。确有需要并条件具备的,可先行或同时向进口方所在国家和地区提交专利申请。   九、对外贸易经营者引进或出口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的,应签订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涉及专利许可的,应签订专利许可合同。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和专利许可合同的签订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   十、为保护合同双方的利益,专利许可合同可规定以下条款:   1.专利许可的内容,包括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等全部或者其中的部分内容;   2.受让人是否有权许可他人使用让与人的专利;   3.使用专利技术而生产的产品可以销售的国家和地区;   4.合同期满而专利有效期未满情况下对该专利是否可以继续使用;   5.对合同履行期间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的归属;   6.合同履行期间,让与人就其完成的新的发明创造对受让人的当然许可或者其他约定;   7、与实施该专利有关的技术秘密的使用、相关资料的交换以及为保证该专利实施所必须的相关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   8.相关专有技术的使用与保密事项等。   9、使用专利技术不能达到约定的技术标准或品质要求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十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按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要求,开展相关专利权海关备案。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可以按照《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请求海关或管理专利的部门实施保护措施。   十二、外经贸部及其授权机关与知识产权局及其授权机关将依法对对外贸易经营者的有关专利管理的制度建设、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十三、本意见由外经贸部和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并自公布之日起30天后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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