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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结合中外关于技术转让的有关法律规定,探讨了我国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转让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含义以及登记的法律效力,探讨了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与普通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登记的法律效力以及备案登记与被许可人的诉讼权利之间的关系,并对完善我国专利转让和实施许可合同登记制度提出了建议。[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作用 一般条款 一般准则 法律比较 完善一﹑引 言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也面临着诸多新问题。本文将探讨其中两个问题:其一,如何解决由于新技术手段的使用而造成知识产权所有人利益的损害,但又难以适用相关知识产权法的问题;其二,由于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扩大,怎样解决新增加的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请看下面三个案例。 案例一:1976年5月,瑞士的P&G公司在中国注册了“SAFEGUARD”商标。1992年8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美国的 P&G公司,在中国也叫宝洁公司,从瑞士的P&G公司受让上述商标。1994年6月,宝洁公司在中国注册了“Safeguard/舒肤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护发制剂等,注册有效期为1994年6月至2004年6月。宝洁公司自1992年起在美国、德国、日本、法国和澳大利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注册了“Safeguard”商标。1999年1月,上海某公司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申请注册了 “Safeguard.com.cn”域名。在此之后,宝洁公司曾书面通知该公司,要求其对注册的域名进行修改或予以注销。2001年2月,上海某公司在更名后,再次注册该域名。于是,宝洁公司诉至法院。〔1〕 案例二:霸才公司未经阳光公司许可,从1995年到1996年期间,通过阳光公司在上海的某个客户非法获取了“SIC实时金融”电子数据库中的“天津联合期货交易所”等交易所的行情数据,并为营利目的向客户有偿转让。阳光公司将霸才公司告上了法庭。〔2〕 案例三:德国一原告投资9000万马克制作了一个电子电话号码簿,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直接将原告收集的电话号码下载进自己的电话号码簿,成本和发行价都大大低于原告。原告诉至法院。〔3〕 在第一个案例中,涉及因网络域名的注册和使用而引发的纠纷。这类纠纷是伴随网络的发展而产生的。对于这类将他人商标(包括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在学术界还存有争议。〔4〕但无论从我国修订前和修订后《商标法》的规定来看,都很难将这类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 5〕修订后的《商标法》第52条对商标侵权行为的种类做出了如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该条第1至第4项列举的是具体的商标侵权行为,而第5项则是一个兜底条款。根据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1)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2)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显然,立法者此时还没有考虑把“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的行为”包括在“其它损害”的范围内。不久,即在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1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它损害的行为。然而,在该解释发布前,尽管这类行为损害了商标人的利益,但却很难通过《商标法》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在第二和第三个案例中,涉及数据库保护问题。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数据库(英文database)被纳入知识产权的范围,开始于上个世纪90年代。今天,对数据库给予法律保护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对于数据库的理解,目前有两种观点。按照技术界的认识,数据库仅指电子数据库。但在法律界,数据库不仅指电子数据库,还包括非电子数据库。例如,欧盟1996年3月11日颁布的《数据库法律保护指令》第1条给数据库作了如下定义:数据库是对单独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按一定体系或其他手段进行汇编,并能提供通过电子手段或其他手段进行数据访问的集合。按照数据库在内容的选择或编排上是否具有独创性,可以将数据库分为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和不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后者也称作事实数据库。对于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通过版权法予以保护,这已经是各国普遍的做法。对于事实数据库,因其达不到版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条件而不能通过版权法提供保护,这也是显而易见的。然而,事实数据库的开发制作,也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资金。如果不能对数据库的开发制作者的权益提供有效的保护,不仅会损害开发制作者的利益,也不利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因此,对事实数据库提供什么样的法律保护,是各国面临的一个普遍问题。〔6〕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 对上述案例中发生的行为,都不能通过相关的商标法或著作权法加以调整。对此,解决办法不外乎有两种:一是由立法机关制订新法或修订相关的法律,使其覆盖所要调整的行为;二是把这些难以认定的行为纳入到与其有密切联系的法律中来调整,从而避免法律上的真空。不过,第一种解决办法需要一定的时间。因为只有当人们弄清这些行为的法律性质,才能在法律中对其加以明确的调整。因此,当法官面对这类棘手的案件时,只能采用第二种解决办法。显然,法官不能等到有了新的法律或法律修订后,再做出判决。在上述案例中,法官将这两类行为,即将他人商标注册为域名使用行为和侵犯事实数据库行为,都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适用了本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之所以能调整上述行为,就在于其与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即与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有密切联系。对此,国内学者已有论述。〔7〕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共同构成知识产权保护的法网。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传统知识产权法的补充,它能对传统知识产权法涉及不到而又确实损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加以调整,它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最后防线。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传统知识产权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适用法律时,通常优先适用传统的知识产权法。一般说来,只有当其缺少明确规定时,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不过,在有些国家也有例外。例如,德国《商标和其他标记保护法》的适用,并不能排除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8〕 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主要发挥两个方面的作用:(1)在传统知识产权法不能提供直接救济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补充作用,能填补知识产权保护上的空白;(2)虽然传统知识产权法可以提供保护,但如果这种保护不够充分时,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可以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一般条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补充作用通常不是通过其列举的具体的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条款来完成的,虽然有些条款也可以发挥类似的补充作用,但这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功能。〔9〕在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作用主要是通过一般条款实现的。以下对一般条款的探讨将以德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为基础。 1.一般条款的出现 在1896年制定的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并没有一般条款,而仅对当时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规定。但其局限性很快就显露出来,对于那些《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禁止而又违反了商业道德的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难以适用。因此,在1909年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增加了一般条款。〔10〕该法第1条规定:行为人在商业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反善良风俗,可向其请求停止行为和损害赔偿。这一条款即为一般条款。在第1条之后,该法通过其他条款列举了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与那些禁止某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具体条款不同,一般条款并不指向某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是将法律中没有列举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全部归入“违反善良风俗” 而加以禁止。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这种立法方式,即一般条款与具体条款相结合的方式,构成了概括加列举的立法方式,并对一些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产生了影响。〔11〕一般条款的功能在于:第一,它具有补充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可能列举商业交易中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通过一般条款则可以包罗所有法律中不曾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它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还占据主导地位。即使其他条款列举了某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这并不排除一般条款的适用。这就使一般条款处于主导地位,并通过一般条款的调整而保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正确适用。〔12〕正是由于一般条款有这样的作用,因而使反不正当竞争法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变化。 2.一般条款适用的条件 一般条款的适用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从一般条款的规定来看,一般条款的适用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行为必须发生于商业交易中 上个世纪初在德国曾经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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