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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在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中,被害人(单位)所在地既不是犯罪地,也不是被告人居住地。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并非财产犯罪且不能认为被害人(单位)所在地为犯罪结果发生地。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自诉案件)无权管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

  但是,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有较多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在被害人(单位)所在地之外,一些具有管辖权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司法机关出于地方保护等原因,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管辖缺乏积极性,而被害人(单位)所在地司法机关又无权进行管辖,导致此类案件出现管辖上的缺位,致使一些被害单位维权困难,部分犯罪分子不能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建议,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有必要赋予被害人(单位)所在地司法机关管辖权。管辖制度的设置必须符合全面权衡、通盘考虑,既要考虑有利于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又要考虑到便于被害方维护合法权利,方便参加诉讼。管辖不能成为犯罪分子逃脱法律制裁的制度漏洞,更不能成为被害人(单位)寻求司法救济的制度障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具有特殊性,跨省、市等犯罪行为较为常见,可以通过为此类案件设置被害人(单位)所在地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则,从而有效地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保护公民合法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

  (作者:吴盛 作者单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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