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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互联网是一个以 TCP/ IPC(传输控制协议/ 互联协议) 通讯协议联结各个国家、部门、机构的计算机网络的数据通信网。其资源共享,分散控制 ,分组交换 ,单独使用的非中心化管理机制 ,彻底改变了人们的行为模式。网络空间的全球化、虚拟化、非中心化等特点动摇了传统司法管辖的基础 ,使司法机关对网络犯罪的管辖面临严峻挑战。传统的刑事司法实践以属地管辖权为基础,确认管辖有赖于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的确定。在网络犯罪中,要确定犯罪地本身就是个难题。

笔者认为在具体确认网络犯罪刑事管辖权时应以网络行为的最终目的地、网络犯罪行为实施地、网络犯罪行为结果地作为合理依据。

1、网络行为的最终目的地。所谓犯罪目的,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希望达到的危害社会结果的主观反映。国外有从犯罪目的角度确认犯罪地的案例。如2003 年,年仅 18 岁的美国少年杰弗·帕森因制造了名为“冲击波”的一个变种病毒而被警方逮捕,他制造的病毒感染了 7000 台电脑,被美国媒体称为“少年毒王”。这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杰弗里·帕森被指控犯“有意危害或企图危害计算机安全罪”,是以犯罪目的作为追诉其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也是一个以“犯罪目的”作为判断管辖权依据的著名案件。在国外刑法典方面也有类似规定,《奥地利刑法典》第 67条规定:“所谓的犯罪结果发生地是指犯罪结果全部或一部发生之地,或行为人设想应当发生之地”;《德国刑法典》第 9 条(1)也规定:“犯罪结果发生地,或犯罪人希望结果发生之地,皆为犯罪地”。因此有学者就据此认为:“犯罪地是指犯罪人操作计算机的地点或者行为人利用网络所积极指向的地点”。从这个定义可知,行为人在网络空间中实施行为时都是在内心形成了某一动机后通过实施网络行为表现出来的,其所实施的行为大多数是有一个最终目的地的。

2、网络犯罪行为实施地。所谓网络犯罪行为实施地,是指实施网络犯罪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或行为人有目的地利用的 ICP 服务器所在地。犯罪行为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的必要工具是其使用的终端计算机设备,受害人感知犯罪行为的必要工具是其使用的终端计算机设备,ICP 服务器则是犯罪行为在网络空间得以完成的终点,也是犯罪结果在网络上被感知的起点,可见实施和发现网络犯罪行为的计算机终端和 ICP 服务器与网络犯罪行为存在实质性的关联。因此把实施网络犯罪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或者有目的利用的 ICP 服务器所在地认定为犯罪行为地,既符合网络行为的技术特征,又能最大限度的寻找到行为的源发地,便于侦查和打击犯罪行为,所以网络犯罪行为实施地是确认刑事管辖权的合理依据之一。

3、网络犯罪行为结果地。所谓网络犯罪行为结果地,是指被害人发现网络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或被害人有目的的和合法使用的、发现网络犯罪行为的 ICP服务器所在地。确认网络犯罪地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就被告原则”。虽然网络犯罪与网络侵权存在巨大差异,所确定的管辖权依据也存在很大差异,但是在网络空间中使用该判断依据,在民商事法律领域和刑事法律领域引起了一种相似的争议:以原告发现网络侵权或者犯罪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或服务器所在地为确定网络侵权或者犯罪行为结果地的标准,原告可以随便通过公证从任何地方下载相关的网页、邮件资料,从而将使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无限扩大。基于传统的管辖理论,先受诉法院取得管辖权,即使是在先诉法院存在不适合审理该案件的情形,也可以依据指定管辖来解决网络空间中管辖权冲突问题,而其他法院则自动丧失了管辖权。相应地,在刑事法律领域,以被害人发现网络犯罪行为的终端设备、ICP 服务器为设备和技术参考因素,以“有目的利用”作为主观状态的审查标准,以被害人发现网络犯罪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或被害人有目的地使用的并发现网络犯罪行为的 ICP 服务器所在地作为网络犯罪行为结果地,并进而确定刑事管辖权是合理的。

在刑事诉讼管辖方面,我国对网络犯罪案件没有具体的管辖规定,结合办案实践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具体网络犯罪案件地域管辖权的确定,笔者认为应坚持以下几点:

1、对利用互联网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犯罪案件,实施网络犯罪行为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可以视为犯罪行为地。在侦办利用互联网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犯罪案件过程中,司法机关可以通过网络服务提供商来确定网址所对应服务器的物理地址,即网络犯罪行为实施地,进而确定地域管辖权。

2 、对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侵犯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犯罪案件以及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等案件,被发现侵权内容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犯罪行为地。

虽然对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行为地的确定问题,并没有专门的司法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19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就明确规定了管辖问题:著作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该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的问题。同样,这对于此类网络犯罪案件地域管辖中的犯罪行为地较难确定的问题,也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3、对行为人通过侵入、修改受害单位或个人系统程序、系统参数等手段实施网络犯罪的案件,被侵害的计算机网络系统、设备终端的所在地可视为网络犯罪的犯罪行为地。

对于那些利用远程登录等手段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商业秘密,或者修改金融单位的信息系统,窃取财产等网络犯罪案件,由于被侵害的计算机网络系统、设备终端的所在地是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主要空间之一,故这些地点可以被视为犯罪行为地。

4、对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盗窃、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挪用资金、诈骗等犯罪案件,犯罪行为人操作计算机的地点和网络行为所指向的最终目的地以及实际取得财产的地点均可视为犯罪结果地。

笔者认为,虽然技术的日新月异对传统管辖规则构成了全方位的挑战,但是,仍然不应当盲目地、不假思索地认为传统管辖规则过于滞后而缺乏时代价值,应有的选择是,保持刑法理论的固有稳定性,充分发挥现有司法制度的弹性和灵活性,根据传统管辖理论来冷静思考网络犯罪的管辖问题,并伴随着技术的进步而进行调整,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地填充和减少网络空间中的刑事管辖权空白和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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